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促进城市交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中心城区和镇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车场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以及在城市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等内部配套的、主要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运营维护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推进停车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和改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国资监管、人民防空、数据资源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需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开展国土空间规划一致性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指标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洗车店、便利店等便民设施。
第八条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法定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属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旅游景区、大型活动举办地等周边划定一定的区域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车辆。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城市道路交通运行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法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定期评估和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居住区、商业集中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具备节假日、夜间等停车条件的周边道路,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和临停快走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临街建筑边界与道路红线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因自身停车需求,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设置停车场。
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进行现场联合踏勘,指导设置停车场。
城市临街建筑边界与道路红线之间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者负责施划区域路面维护、保养等工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比例要求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并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鼓励住宅小区在改建、扩建停车场和新增停车泊位时设置共享充电区域。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依法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其收费标准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定期评估和及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运营主体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合法、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服务场所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车型分类、计费时段、免费停放时间、服务承诺、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专用停车场在具备安全条件、满足自身合理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向社会错时免费开放。
鼓励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免收停车费。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市级智慧停车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停车引导等服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互通共享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处罚等停车信息数据。县(市、区)已建立智慧停车平台的,应当接入市级智慧停车平台。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应当完整、及时、准确地向智慧停车平台传输停车场分布、使用状况、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停车信息数据。
停车信息数据的收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允许停放的时段、泊位以及规定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不得长期占用公共停车资源;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错时使用停车位的,应当服从错时开放单位的管理,在规定时段、区域内停放车辆;
(四)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等需要,应当驾驶车辆立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传输停车信息数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