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5版:党报热线

车辆“统筹”是真“保险”还是有“风险”?

警惕“和保险公司一样”“比市场价格便宜”等话术

  ■记者 杨 薇 通讯员 海 曦

  

  本报讯 在日常生活中,给自己的爱车购买一份保险,是绝大多数车主都会做的事。但在投保时,还会时常看到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的宣传,这种安全统筹是否真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否及时理赔呢?近日,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购买车辆统筹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为广大车主敲响警钟:车辆“统筹”绝非车辆保险,购买车险务必擦亮双眼。

  此前,车主朱某经人介绍向河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双方签订《统筹合同》一份,并支付了统筹费用。合同约定,在统筹期间内,朱某因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该公司负责赔偿。

  不久之后,朱某驾驶车辆与何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何某车辆维修费用7000元。朱某本以为,自己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这7000元应由“商业险”赔偿。然而,当他联系那家河北公司时,对方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赔付。何某多次向朱某索赔未果后,转而向自己投保车损险的某正规保险公司申请先行赔付。该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与何某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与朱某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保险公司将朱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

  庭审中,朱某仍坚持认为自己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剩余损失应由其“商业险”赔偿。然而,承办法官在审核证据材料时发现,朱某所称的“商业险”并非机动车保险,而是一份与河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此,朱某购买的统筹并非商业保险,不能适用上述赔偿顺序。在法律上,朱某就是侵权人,必须自己承担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

  法官进一步查明,该河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因此,上述公司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资质,其与朱某签订的统筹合同属于一般商事合同,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

  承办法官耐心向朱某释明统筹与保险的区别及相关法律规定,引导其认识自身的赔偿义务,并告知其事后可再向河北公司主张赔偿。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

  法官介绍,机动车统筹最初是交通运输企业为加强内部车辆风险管理,自发组织的互助行为,即通过成员缴费形成资金池,用于分摊内部车辆的意外损失。然而,目前市场上诸多“机动车统筹”已偏离其原始定位,往往使用“和保险公司一样”“比市场价格便宜且保险范围更广”等话术,吸引诱导消费者购买。这类统筹公司大多不具备保险业务许可证,缺乏稳定资金池,抗风险能力弱,易因集中理赔或重大事故导致资金链断裂。

  事故发生后,一些统筹机构会以“非保险合同”“条款不明”为由拖延或拒绝赔付,车主需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基于统筹合同向统筹公司主张权利,这无疑增加了车主的诉讼成本。并且实践中,很多统筹公司的赔偿备用资金没有保障,后续很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广大车主,机动车“统筹”不等于机动车保险。购买车险时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务必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正规保险公司,切勿轻信“低价”“全能”等夸大宣传,以免在事故发生时无法正常理赔,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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